財團法人護理人員防疫基金會

Taiwan Nurses Foundation for Communicable Diseases Prevention

基金會章程內容

財團法人護理人員防疫基金會捐助章程

                  93.05.19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    訂定

                  93.06.23衛署醫字第0930022328號  准予備查

                  95.03.31第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    修改第四條

                  95.06.23衛署醫字第0950026523號  准予備查

                  108.08.01第五屆第六次董事會議   修改通過

                                                                        108.11.01衛部醫字第1081671516號  許可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護理人員防疫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  本會以從事公益為目的,推動護理人員傳染病防治及宣導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業務範圍如下:

一、辦理傳染病防治之宣導。

二、舉辦傳染病護理實務及研究活動。

三、提供護理人員因公感染法定傳染病之補助。

四、提供傳染病防治諮詢服務。

五、培訓傳染病護理專業人員。

          六、結合其他國內外傳染病防治團體,共同致力推展防治工作。

第四條  本會設於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70-1號14樓。

第五條  本會由立法院主流聯盟立法委員發起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設立基金,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個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首屆董事會由捐助人推派三位遴選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遴選之,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每屆之董事應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且董事相互之間,配偶及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以屆滿原任期為止。

第七條  董事會置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一人,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事票選一人擔任之,綜理本會業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連選得連任。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衛生福利部,或逕由衛生福利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九條  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執行長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合併之擬議。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無法出席,得由與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一、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之擬議。

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衛生福利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二條  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三條  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建立會計制度,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十四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其他經衛生福利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訂定得投資之項目。

第十五條 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衛生福利部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第十六條 本會因故解散或經衛生福利部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該部指定之機關、法人或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十七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章程奉報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章程全文108年修正.pdf